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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
转自: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2005-7-26 16:46:43

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秩序,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本办法对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进行协调。

  第二章 协调原则
  第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协调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对外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
  2、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利益和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3、公平、公正开展协调;
  4、指导、监督企业依法公平竞争;
  5、接受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协调工作的指导、监督;依靠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支持与配合。

  第三章 协调依据
  第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协调依据:
  1、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对外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
  2、承包商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3、承包商会制定的敏感国家、地区和敏感行业的协调意见;
  4、承包商会依据各类国别市场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合同范本或合同主要条款、外派劳务人员最低收入标准;
  5、承包商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别市场业务发展需要,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6、结合企业经营作风、经营业绩等综合情况,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优先考虑:
  (1)介入项目前期工作早,深、实;
  (2)在项目国家(地区)设有办事机构;
  (3)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制度完善,事后管理良好;
  (4)在同一国家或同一行业业绩、信誉较好;
  (5)与雇主有过合作基础;
  (6)严格遵守行业规范,认真履行会员义务。

  第四章 协调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的协调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1、对未建交国家的劳务合作;
  2、对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劳务合作;
  3、对外经贸部确定的敏感国家、地区的劳务合作;
  4、特殊行业的对外劳务合作;
  5、对其他国家、地区的劳务合作。
  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协调内容:
  1、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遵守行业规范的情况;
  2、对政府主管部门限定经营公司的国家、地区市场,配合政府部门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变化、业务发展及企业经营状况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或推荐企业名单及数量;
  3、政府主管部门实行外派劳务人数总量管理的国家、地区市场,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总量,对企业实施配额协调;
  4、协调企业间经营纠纷;
  5、调查了解国(境)外不法商人情况并向企业通报;
  6、建立与对外劳务合作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政府部门及商会的联系,代表企业利益统一对外交涉。

  第五章 协调方式
  第八条 承包商会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根据不同国别、地区市场、行业情况,采取不同的协调方式。
  第九条 建立、健全协调机构或协调小组。根据企业要求和实际情况,在国内、外设立承包商会所属协调机构或协调小组,负责规范成员企业经营行为,对所涉及的重大问题统一对外交涉。
  第十条 召开情况交流会。针对与不同国家、不同行业劳务合作情况,不定期召集重点企业进行情况交流,及时发现带有共性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立案协调。对企业间的经营纠纷采取立案协调的方式协调。企业之间产生经营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可自愿以书面形式向承包商会申请协调。承包商会对企业间经营纠纷协调可采取召开协调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对在未建交国家及台、港、澳地区的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按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十三条 承包商会制定的敏感国家、地区和敏感行业的协调意见,通过文件和会刊向全行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调决定由承包商会书面通知有关企业,同时抄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企业如对协调决定有异议,可在协调决定送达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诉,除非外经贸部决定停止执行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企业不得抵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承包商会将对敏感国家、地区和敏感行业协调意见及经营纠纷协调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制度,对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企业和个人可据实举报,承包商会对企业和个人反映情况的正当行为予以保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遵纪守法,经营作风良好,经营业绩突出的企业,通过文件、会刊等给予表扬,并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服从承包商会协调,违反本协调办法的企业,经查实后,根据情节轻重对其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承包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00年4月6日经承包商会第三届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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